集萃 2025年11月11日 陈章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张勇:

  确立适度预防的风险刑法观

  数字经济时代,若要推进数字安全刑事治理,首先需要对数字与信息、数据,数字安全与数字犯罪等相关概念予以界分。数字犯罪即以信息或数据为对象,以数字技术为手段,以网络平台为载体或工具,侵犯公民个人权益、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和利益等不同层次法益的犯罪类型。传统的数字安全刑法保护属于管控型模式,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应当确立适度预防的风险刑法观,兼顾数字安全法益保护的多元化与独立化,为数字犯罪刑事治理提供观念指引和实现路径。在数字安全刑事治理转型过程中,从刑事立法、司法执法,以及犯罪预防、刑事政策和社会治理不同层面,形成数字安全刑事治理过程体系;重视软法与硬法的有机融合和功能互补,构筑数字安全保护刑法规范体系;在数据信息分类分级基础上,构建数字犯罪罪刑等级评价体系;确立共建共享共治的包容性治理理念,积极倡导社会多元主体参与;构建兼顾安全与发展的刑事治理评估机制,为数字安全治理现代化建设提供有效路径。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刘承韪:

  构建以市场价值为核心的折价补偿基准体系

  民法典第157条及其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25条构成了我国效力瑕疵合同返还清算规则体系,功能上的独立性日益凸显。对此应采取一种功能主义的解释路径,不再单纯侧重请求权的定性分类,而是着眼于其实现恢复原状规范目的的功能。在功能化视角下,应构建以市场价值为核心的折价补偿基准体系,将合同价款、履行成本、主观价值作为价值计算的其他基准,在具体案件中由法院参酌效力瑕疵事由规范目的等因素后合理选定;对于财产价值形态的变动以及涨跌,应通过厘定折价补偿对象、调整基准等方式来实现公平返还,类推适用风险回跳规则确保风险的合理负担,仍有损失需要填平的,则应判予损失赔偿。就例外而言,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序良俗无效的,合同履行一方的返还请求权原则上不受影响,除非受领一方提出非法性抗辩,法院应在法秩序统一性的考量下作出是否例外排除返还请求权的判断。

  

  深圳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高俊杰:

  电商平台自我规制具有公权力属性

  将电商平台自我规制视为私权利的主张,过于注重平台的民事主体地位,会使得具有公共属性的平台借此遁入私法。将其视为私权力并依此进行公共问责的观点,不仅在实践中存在多重困境,而且在理论上也面临规制工具与权力属性错位的难题。社会公权力论则为界定平台自我规制的法律属性及追问其公共责任提供了一个可行的视角。平台自我规制具有社会公权力属性,这根源于平台的公共性,其理论支撑则可以诉诸事务分权理论。作为社会公权力,平台自我规制在形式上已经具备了集规则制定、日常管理和纠纷裁决于一体的完整权力体系。在我国,基于社会公权力路径追问平台自我规制的公共责任,还需要通过革新行政主体理论将平台自我规制纳入公法监督的范畴。

  

  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卢玮:

  完善数据要素流通定价机制

  数据要素流通定价是实现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核心环节,定价机制的合理性直接影响数据交易市场的价值实现。当前我国数据要素流通定价范式存在市场机制缺陷、行政管控弊端、权利保护壁垒等问题。构建数据要素流通定价机制的前提是明确市场与政府的调控边界,设定公平透明的市场规则,充分发挥市场的自我修复能力。数据要素流通定价机制的构建需超越财产确权的思维局限,转向控制力的有效分配与保障思路。应从法理上重点厘清数据利益、数据收益和数据定价三个维度的内容及关系,从制度构建上调整数据归属或所有模式、强化数据控制,构建以数据利益为核心的定价机制,以实现数据资源的公平流通与市场化定价。

  (以上依据《数字法治》《广东社会科学》《法制与社会发展》《法律科学》,陈章选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