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随着税务部门对叶某某虚开发票行为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一起跨越湖北、安徽两地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实现“刑事不诉、行政追责”的无缝对接,为异地行刑反向衔接工作落地见效提供了实践样本。
在办理龚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列案件的过程中,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公安机关发现安徽某有限公司(个人独资)实际控制人叶某某为获取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由龚某某实际控制的某有限公司虚开的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到10万元以上,且全部认证抵扣。
该案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梁子湖区检察院审查认定叶某某实施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鉴于其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补缴全额税款,犯罪情节轻微,遂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机制的相关规定,该院刑事检察部门随后将案件移送至行政检察部门审查。
行政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叶某某虽被免予刑事追责,但其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不得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需依法给予其行政处罚。叶某某的居住地和违法行为发生地均在安徽省,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给予其行政处罚。
随后,梁子湖区检察院前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检察院征求意见,并通过开展案情会商、法律适用研讨,与包河区检察院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梁子湖区检察院主动联系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并向该局制发对叶某某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书。
收到检察意见书后,合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高度重视,立即启动立案程序,经调查核实,认定叶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违法行为。综合全案情节,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叶某某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目前,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有效避免了不刑不罚,维护了执法司法权威和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