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萃 2025年06月10日 陈章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孙运梁:

  从行为人对规范性事实的认识界定故意

  我国司法实务中对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场合故意认识对象的把握有偏差,一是没有明确区分“自然事实”与“规范性事实”,认为行为人认识到了自然事实就成立故意,导致故意认定的扩大化;二是没有明确区分规范性要素本身与“符合规范性要素的事实”,认为故意的认识对象是规范性要素,导致故意与违法性认识的混同。规范性要素体现为规范的叠加与嵌套,即刑法规范里含有前提性规范,这正是该种要素的复杂之处,也是该场合认定故意的疑难之处。行为人对符合规范性要素的事实的认识,不只是对外在自然事实的认识,还必须对具有客观性、公共性的(要素的)含义有所了解,对要素所指称对象的意义具有认识。犯罪人的故意认识活动就是其主观意识赋予认识对象意义与本质、构造对象的过程。在规范性要素的场合,行为人的认识被感性材料激活,然后构造出规范性的意向对象。故意的认识因素取决于行为人对规范性事实的认识,而不在于对构成要件的文本有认识。对规范性要素本身的认识错误是一种涵摄的错误,可能导致违法性认识错误,但不影响故意的成立。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姜涛:

  反思型刑法规制应遵循比例原则

  刑法如何追寻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最佳平衡点,如何有效避免刑法从自由模式滑向管制模式,如何避免积极刑法立法观滑向激进刑法立法观,都需要刑法立法实现从回应型规制到反思型规制的模式转变。反思型刑法规制应遵循比例原则,从目的正当性上判断刑法所期待保护的法益是否真实、有价值,从手段正当性上判断刑法是不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有无穷尽行政法、民法等救济手段,并立足于法益衡量意义上的后果考察,对犯罪化立法的效果提前进行利弊评估,以确定有无必要采取刑罚手段。从比例原则出发,我国未来刑法立法需要遵循以下发展路径:不能搞大规模轻罪犯罪化立法,“以轻罪预防重罪”的立罪逻辑不能自洽,重视犯罪化立法的立法实证与立法试验。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樊健:

  重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性标准

  新公司法第140条第2款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权。司法实践则经历了认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到无效的转变。股权代持协议一概无效的观点,不符合新公司法的规范意旨,过分干涉了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增加了股权代持协议中的道德风险。应当以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具有重大性,即是否会对不特定多数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作为判断股权代持协议有效性的标准。这种相对明晰的标准符合新公司法第140条第2款的规范意旨,有助于市场主体事前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减少事后纠纷的发生。同时,该标准较好地平衡了意思自治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也与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及行政监管措施保持一致。

  (以上依据《环球法律评论》《法商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陈章选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