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基本事实”作为重要监督突破口 2025年05月17日 刘荣军

  诉讼案件中的基本事实,是法院据以作出涉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判断的前提和基础。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期发布的第五十六批指导性案例中的检例第224号指导性案例,就涉及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这一事实是否属于法院应依职权查明的基本事实这一问题。本案中,检察机关对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查明基本案件事实,导致裁判结果确有错误的情形依法监督,具有重大意义与实践价值。

  如何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第177条第1款第3项、第207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中涉及“基本事实”的用语,但是并未对其含义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333条将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基本事实解释为:“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如果在百度和DeepSeek上就民事诉讼中的基本事实和主要事实进行查询,得到的回答是“基本事实又称为主要事实”。然而,通观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未就“主要事实”作出规定,与上述民事诉讼法条文涉及的案件基本事实作为法院裁判依据,或者说对裁判有决定性影响的基本事实相比较,《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的基本事实与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相关联。而这里所说的基本事实是当事人主张的基本事实,并非第333条规定的基本事实。而在民事诉讼理论上,当事人主张的且承担证明责任的基本事实,实际上又与“要件事实”关联,即,当事人主张法律存在或者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事实,实际上就是“要件事实”。而要件事实是当事人主张,且需要承担证明责任的事实,并非构成对裁判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因为与要件关联,所以在理论上称其为“主要事实”。可见,关于当事人证明责任涉及的“基本事实”不是对裁判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事实,而是需要当事人证明,同时需要法院查明的事实。而即使法院查明了当事人主张的“基本事实”,并非立刻就能进行裁判,而是必须综合全案,基于法律和良知形成心证的事实再进行裁判。所谓形成心证的事实,便是法官认为已经达到能够作为认定诉讼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和对当事人争讼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实质性判断的事实,即案件的“基本事实”。

  基本事实的法理意义

  根据上述论述可以明确,基本事实是由法院在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基础之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质证和辩论,综合经验法则、蕴含天理人情的良知用以对案件结果进行终局性判断的事实。那么,从法理上说,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支配案件结果的基本事实不是当事人主张的“基本事实”,因此,在理论上要将当事人主张的基本事实与法院查明并且作为定案依据的事实加以区别。由于《司法解释》将当事人主张且需要证明的基本事实与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变更、消灭以及权利受到损害等法律要件相关联,这与理论上所说的证明责任涉及的事实对象即主要事实密切关联,因而可以将《司法解释》第91条所说的基本事实定位为“主要事实”。

  其次,既然基本事实是对案件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实际上就是达到能够让法官确信能够进行最终裁判的事实。而能够作出裁判的事实,毫无疑问并不能局限于当事人主张并且需要证明的事实。很显然,在事实结构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只是其中一部分,而且需要证明。即使当事人作了证明,其事实结构仍然不完整。在民事诉讼社会化的现代社会,不仅需要将关联的社会性事实纳入案件的事实范围,还需要将作为人类智慧结晶的经验规则、定理、定律等抽象性事实纳入案件的事实范围,同时还要对法官通过逻辑归纳和推理等智慧裁判方法纳入实施范围的“事实”进行甄别和筛选,抽象出能够实质性影响裁判结果的事实,从而形成基本事实。因此,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为了事实的查明及基本事实的形成,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尊重和共同推进十分重要。这就是协同式诉讼模式理论的主要研究内容。

  再次,从实质意义上说,基本事实必须经过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明、法官的综合分析和推理以及法官的确信心证三个阶段。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明阶段,必须贯彻诚信原则、客观原则等重要的民事诉讼原则,而在法官的综合分析和推理阶段,法官的法律知识和经验以及智慧将发挥重要的作用,经验法则的积累和运用、推理和逻辑方法的运用是考验法官智慧的重要环节,而在法官的确信心证阶段,必须将作为公正化身的良知予以展现,从而最后促使基本事实的认定和形成。

  基本事实的司法价值

  基本事实对于法院裁判的意义十分重大。通过上述论述,不难发现基本事实具有以下三方面司法价值:

  真实价值。这是由于基本事实能够涵盖案件事实的各个方面,并以开放性和包容性适当扩充了事实的构成,从而在主客观因素、社会因素、历史因素、智慧因素的合力下形成基本事实,其客观性基础上的真实性得以凸显。

  公正价值。这是指基本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在法规出发型的审判中,案件事实受制于法律规定,故会出现将当事人主张且需要证明的基本事实等同于案件事实,且因过于强调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而忽视了社会化的事实和法官智慧对事实形成及判断的影响。而基本事实的规定,有将审判形态从规范出发转化为事实出发的可能。而以事实决定规范的适用,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贯彻和落实。

  安定价值。这是指事实的查明和基本事实的形成并用以支配案件的终局判断,只要没有事实上的瑕疵,以基本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将很难变动和更改,这对当事人权利的真正实现意义重大,同时也意味着法律秩序的安定,这无疑是社会安定的重要支撑部分。

  总之,基本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看似特别,实则具有普遍性意义。是以监督方式介入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以基本事实作为重要的监督突破口,对于检察监督的实效性功能发挥也意义重大。

  (作者为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