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萃 2025年03月25日 高梅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黎宏:

  依据“重要作用”认定共谋而未参与实行型主犯

  近年来,将共谋而未参与实行类型的共犯人认定为主犯的判决,引人注目。但是,在刑法理论上如何对其详尽说理,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在这一点上,可以参考日本的“共谋共同正犯”概念,将共同正犯的行为不限于具体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而从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与实行犯同等程度或者匹配的因果影响的视角出发,将支配或者操控了行为过程、影响了共犯结果发生的“共谋”行为认定为“共同正犯”乃至“主犯”。“共谋共同正犯”的成立条件包括:一是“参与共谋”,这是成立共谋共同正犯的必要条件。在认定共谋的时候,各个参与者除了具有意思表示之外,相互之间还必须具有意思联络和沟通。二是发挥“重要作用”,这是成立共谋共同正犯的充分条件。是否发挥“重要作用”的判断可考虑三个因素,即“参与谋议者(非实行者)”和“实行行为者”之间处于何种关系;对结果的贡献程度;共谋者参与共犯是为了自己利益还是为了他人利益。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郑曦:

  强化数字时代刑事诉讼主体地位保障

  判断何者为刑事诉讼主体,需遵循特定标准:符合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本初目的;承担控诉、辩护或审判三项职能之一;应有利益追求和独立人格。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人的主体地位至少具有三方面重要意义:解决了在刑事诉讼中如何对待公民个人特别是被追诉人的问题;划清了法治化、文明的刑事诉讼与封建的、野蛮的刑事诉讼的界限;有利于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人的作用。在数字时代,新型工具的运用对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构成了一定威胁,尤其是刑事诉讼中运用的智能化工具已经初步形成“类主体”的地位,冲击了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导致人的尊严受到贬损。在此种情形下,基于明确工具服务于人的目的、兼顾“目的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警惕技术逻辑之必要,应重新强调数字时代刑事诉讼中人的主体地位,并从规则层面保障人的主体地位。首先,应明确工具在刑事诉讼中的辅助性地位;其次,应充分保障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最后,应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要求,保证办案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权责统一,从而保障人的主体地位。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纵博:

  提升刑事证据的形式合理性

  刑事证据规范的调整对象为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过程,其核心规范目的是准确认定事实,所以刑事证据规范的表达形式合理性要求不同于其他部门法规范;同时,各类证据规范的具体规范目的有所不同,所以不同类型证据规范的表达形式合理性要求也稍有差别。从域外情况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刑事证据规范在总体上呈现出简化和扩大裁量权的趋势,即“少而宽”的样态。但刑事证据规范的表达形式选择不仅要考虑证据法基本原理,还应考虑证据法传统观念、诉讼制度、司法人员职业能力、司法管理体制等多种因素。我国刑事证据规范的完善应注意提升证据规范的精细化,同时对于过于刚性的证据规范应增加其弹性,使刑事证据规范体系呈现“多而宽”的样态。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根据刑事诉讼制度的需求、各类刑事证据规范的基本原理和规范目的进行立法技术上的改良,提升各类刑事证据规范的表达形式合理性。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暨公法研究中心副教授庄绪龙:

  正当防卫评估应引入“法益类型区分”

  防卫行为性质以及“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司法判断,至今仍存在较大争议。基本相适应说、必需说以及适当说虽各有侧重,但在实质上可以统一纳入“法益衡量”的抽象视域。“法益衡量”根据存在周延性不足、条件局限、实践困境等弊端,不能成为防卫行为性质判断的统一基准。按照功能性类型区分的思路,法益可以分为同质法益和异质法益两种类型。在法益类型区分基础上,关于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于同质法益而言,规范分析和比较权衡的路径基本可行,依据客观损害程度直接比较判断即可;但对于异质法益类型,由于不法侵害行为所制造的侵害结果和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统一的比较基础,单纯规范分析视角的“法益衡量”,不能负载司法裁量的功能,需要价值分析的介入。“法益类型区分”融入防卫过当的判断过程,存在正义理念司法表达、情理认同司法蕴含和法律家长主义基本立场的法理证成。

  [以上依据《政法论坛》《法制与社会发展》《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法治研究》,高梅选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