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璇:
重构渎职罪不法构造
面对渎职罪中“重大损失”要件引发的各种问题,刑法学有必要站在渎职罪本质的高度重新审视其不法构造,进而锚定司法适用的基本方向。客观的超过要素说、内在的客观处罚条件说、“中间项”的结果型情状说等既有方案,没有摆脱结果犯的固有思维,均难以从根本上消除与“重大损失”要件相关的理论困境。在渎职犯罪领域,我国刑法采用的独立型立法模式凸显了对公务活动公正性这一“中间层法益”的专属保护,相较于依附型模式更能契合现代社会提前预防系统性风险的治理需要。欲充分发挥该模式所蕴含的优势,需要将渎职罪的不法评价重心从人身、财产法益转移到公务行为公正性法益上,从死伤、财产损失等结果转移到渎职行为本身的情节上。当前,司法者完全可以在条文语义可容许的范围内,遵循以渎职行为和公务行为公正性为核心的解释方向。

中国政法大学数据法治研究院教授范明志:
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起诉主体顺位机制
相对于其他民事公益诉讼,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具有独特公益性、规则融合性与业务专门性等个性化特征,在公益诉讼一体化立法背景下,其个性化特征集中体现在起诉主体制度设计上。从实现个人信息的保护目的来看,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比私益诉讼具有更强的逻辑性、更容易操作且具有更强的诉讼动力,从而必然更具常态性。在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展开的过程中,消费者组织以及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均不宜承担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起诉的在先顺位主体角色,故在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不应当套用其他公益诉讼中的起诉主体顺位机制。检察机关与其他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处于并列起诉顺位,既符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定位,也能够平衡司法的谦抑性与效能性,应当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内容。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唐稷尧:
判断参加型犯罪须坚持三个标准
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参加型犯罪是以参加行为作为实行行为的犯罪,是参加行为独立成罪的个罪类型,也是刑法将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的结果。与域外刑法对参加型犯罪的规定相比,我国刑法通过总则与分则的不同规定对参加不同类型不法组织的行为区别对待的基本立场更具科学性。面对参加型犯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扩张与限缩两种倾向,应在参加行为的判断上坚持依附性、服从性和独立评价性三个标准,重点识别参加行为的三种典型形式:单纯的加入行为;以实施具体违法犯罪行为为表征的“参加”;以向不法组织提供帮助为表征的“参加”。

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冀洋:
理解刑法法益的关键是确定价值内涵
法典化时代的刑法首要面临犯罪化界限问题,法益作为界定犯罪的核心概念,能否发挥犯罪化立法批判功能仍有争议。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个人法益范围相对稳定,集体法益、精神化法益和刑法自创法益不断增多,法益内容呈现“去实质化”。理解法益的关键是确定价值内涵,德国创始的法益在概念史上缺少一贯的价值立场,它与自由主义的关联性需要重新审视。刑法法益的实质内涵应诉诸本国宪法,以宪法中公民与国家的利益关系模式为基础而重构,个人法益是目的型法益,国家法益是手段型法益,其他社会利益的刑法保护需要在此框架内确定利益归属主体。实质法益可达成两项功能:一是单向消极犯罪化,限制将“无法益”的行为犯罪化,对“有法益”侵害的犯罪通过法益衡量验证犯罪化的妥当性;二是犯罪分层,在现行刑法中以实质法益甄别形式犯与实质犯,在未来再法典化模式上区分核心刑法与附属刑法,分别审视不同类型规范的正当性。
(以上依据《现代法学》《法律科学》《中国法学》《比较法研究》,陈章选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