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调查核实工作 精准开展民事检察监督 2024年03月18日 东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最高检民事检察研究基地(东南大学民事检察研究中心)主任 单平基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强调,进一步提升法律监督效能。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监督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精准开展法律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1条将调查核实权规定为检察机关的一项法定职权,意义重大。为更好发挥其制度功能,《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进行规范,以增强可操作性。但从实践来看,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仍存在制度供给不足、行使不畅等问题,亟需对其行使方式、行使程序以及制度保障等方面进行深化,从而推进监督质效的提升。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方式。民事检察作为“四大检察”之一,是贴近民众、直接服务民生的重要工作。为推进精准性、规范性监督,实现民事检察高质效发展,需赋予其必要的监督手段,调查核实权就是其中重要一环。

  其一,从行使目的看,民事检察调查核实可细分为调查取证和调查核实两项内容。它是指检察机关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法向有关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或核实相关案件情况的活动。民事检察监督需围绕证据展开,调查取证需要搜集足以支持提起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的证据,调查核实则是对案件事实以及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查证。需注意,民事诉讼系因私权纠纷而生,具有自治性特征。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目的在于中立性地查明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而非代行当事人诉讼权利。

  其二,从行使情形看,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除阅卷审查外的一项重要权力。当检察机关发现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时,或发现民事审判人员、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以及其他需调查核实的情形时,可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另外,针对涉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在发现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审判、执行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涉及公益诉讼以及当事人有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时,有权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其三,从行使方式看,民事检察调查核实可采取多种措施。具体包括: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或案外人;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委托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物证、现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此外,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时,可充分借助“外脑”。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依法指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另一方面,可就专门性问题书面或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的意见;对专门性问题,确有需要的,可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等。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行使程序。对此,可从调查核实的程序启动、行使主体、证据收集、证据运用四个方面展开。

  其一,从程序启动看,启动调查核实程序至少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收到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申请监督的案件线索而启动;二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违法线索而启动。也即,如果检察机关收到有关申诉、举报或依职权发现违法线索,通过调取原审案卷不足以查清事实时,便可由承办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或者报检察长决定启动调查核实程序。毕竟,证据的收集和采信决定事实认定,影响法律适用,必须依法规范进行。

  其二,从履职主体看,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应坚持检察一体原则,不同级别、不同地域的检察机关应相互配合。检察机关可指令下级检察院或委托外地检察院调查核实。下级检察机关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统一领导指挥,不同地区检察机关履行协助义务,实现调查核实信息的互通共享。检察机关到外地调查的,当地检察院应当配合。

  其三,从证据收集看,民事检察调查核实应依法遵循相关证据收集规则。例如,调查核实应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记明情况。在需勘验物证或现场时,勘验人应出示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勘验人应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其四,从证据运用看,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如果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认定为应当再审的情形。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之一,就是对调查取得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对于调查核实完毕的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起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公职人员,依法移交有关机关处理。当然,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撤回申诉或达成和解,检察机关应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终结调查核实程序。

  加强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行使的制度保障。当前,法律对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规定较为原则。从法律层面看,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虽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但仅为具有宣示意义的单一条文,对其行使的具体程序、条件和措施均无相关表述,而检察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对被调查者的实质约束力有待加强。此外,如果被调查对象拒不支持和配合,检察机关可采取的措施缺乏相应强制力。为此,建议在未来立法中,加强对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行使的制度保障,以实现精准、有效监督。

  其一,明确检察机关可调查核实的“有关情况”。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检察机关可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情况”这一表述,一方面给予检察机关概括性授权以满足法律监督需要,另一方面有必要通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予以具体明确。

  其二,完善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对象。除案件当事人及案外人外,还应将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纳入民事检察调查核实的对象范围。由于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能否对法院工作人员或其他公职人员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导致司法实践对此操作不一。实际上,这是检察机关运用调查核实权以查明案件事实的应有之义,需予立法补正。

  其三,落实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保障制度。基于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有必要为这项权力的行使提供必要制度保障。若被调查对象拒不配合,应允许检察机关采取相应强制措施。拒绝或妨碍调查核实的,检察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或者拘留。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这种保障机制有助于发挥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实际效用,推动民事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