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萃 2024年06月25日 陈章

  

  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徐伟:

  处理公开个人信息要遵循合法性规则

  我国合法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应定性为认定信息处理者过错(违法性)的行为规范,而非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抗辩事由。处理公开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基础有二,即信息主体的“默示同意”和基于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对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理会因该个人信息事后不再公开而丧失合法性,但该效力不溯及既往,且以信息处理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为限。对半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理若未超出其公开范围这一特定场景,可类推适用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是法律赋予信息主体“选择退出”的权利,其仅应适用于个人自行公开个人信息的场合,无法适用于基于法定原因公开个人信息的场合。“合理的范围”和“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并非并列关系,而是包含关系,后者是判断前者的一个方面因素,且后者侧重于对处理结果的考量。“合理的范围”的考量,可结合信息的特点与属性、信息的处理目的和信息的处理方式等因素。

  

  江西理工大学教授王世进:

  将管控风险责任纳入环境责任体系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定预防性责任种类少且类型单一,难以满足环境风险预防的需要,限制了预防性功能的有效发挥,不利于对环境利益的司法保护。我国司法实践创设了管控风险责任,它是不同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预防性民事责任形式,兼具行政和民事性质的独具特色的环境法律责任。可以通过修改民法典、环境保护法,将管控风险责任纳入现有的环境民事责任体系中,或者在正在起草的生态环境法典中明确管控风险责任,构建独具特色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在预防性责任司法适用中,应在区分危险与风险、危害防止原则与风险防范原则的基础上,运用类型化思维对预防性责任形式进行类型划分,厘清危险排除责任和风险防范责任的适用情境、适用顺位、适用规则,并采取恰当的法律解释方法对预防性责任具体承担方式进行合理解读,明确危险排除责任可判决替代履行。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姚万勤:

  确立数据犯罪体系立法边界

  数据犯罪理论研究混乱的根本原因系理论界难以抛弃“数据与信息概念混同”的路径依赖。以数据为信息的概念混同既不合乎既有法律,亦致使数据犯罪与信息犯罪之间的关系始终不明,在我国尚未建立数据犯罪体系的当下,数据犯罪相关研究也因此陷入相对混乱的境地。对此,应从考察数据犯罪的刑法定位着手,摒弃传统充实数据犯罪的法益内涵的研究惯性,转而通过数据与信息的客观属性与立法区分,得出“数据犯罪的刑法定位系信息犯罪的前置化”的逻辑结论。在此前提之下,可以进一步明确数据犯罪的保护法益应是数据的保密性、可用性、完整性,如此也可支撑数据犯罪体系建构的立法边界。具体而言,一方面,在进行相关数据犯罪立法时应考虑以下原则性要求:既将数据犯罪与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分离,并将其设置为抽象危险犯,又设置专门的刑法条文指引数据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罪数判断问题;另一方面,立法新增的数据犯罪也应当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既要严格控制故意犯罪罪名设置的数量,又要排除处罚过失数据犯罪的行为。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谢澍:

  人工智能辅助规范公诉证据标准

  根据“诉”之要素和功能,“诉”之证据标准等同于裁判证明标准既非必要也不现实。刑事诉讼中各诉讼主体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主观认知在宏观整体上呈现出动态递进的样态;同时,微观之诉讼主体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主观认知也是可能随着程序推进而产生变化的。相比于法官对于证明标准的终局性认知判断,检察官对于公诉证据标准的认知判断更像是一种“认知把关”,即在终局性认知判断之前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一次初步的认知判断,并以此对裁判范围进行限定,规范变更、追加起诉。在当前的刑事司法政策指引下,刑事诉讼的动态递进样态已逐步呈现,未来规范公诉证据标准的进程中可以逐步探索人工智能辅助,但仍需要结合“诉”的原理、认知原理并且避免算法偏见的支配。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刘浩:

  合理限缩抽象危险犯处罚

  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表述中缺乏实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的内容,其存在立法推定的危险要件设置。在对我国刑法关于抽象危险犯的立法进行整体考察后可以发现,抽象危险犯的数量较多且法定刑相对较重,对此应当在解释论层面围绕不同的法益内容予以目的解释,从而合理限缩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范围与处罚力度。抽象危险犯的安全法益与秩序法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个人法益对不同类型的抽象危险犯具有不同的平衡内容。一方面,需要以传统的个人法益进行目的解释的指引;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其他法益内容间的价值协调。除了在定罪方面外,在对抽象危险犯的量刑中应坚持比例原则意义上的罪刑均衡。

  (以上依据《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环境法评论》《政治与法律》《清华法学》《比较法研究》,陈章选辑)